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动态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6〕18号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 [发文机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实施日期] 2017-03-01
- [成文日期] 2016-12-22
- [发文字号] 京建法〔2016〕18号
- [废止日期] —-
- [发布日期] 2017-01-03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动态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6]18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房屋征收办,各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房屋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认真贯彻中央及本市“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加强对服务机构服务行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我市阳光征收工作深入开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动态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动态评价暂行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12月22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动态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房屋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建设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本着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指导思想,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确定参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服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屋征收劳务服务的劳务服务机构(以下称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服务行为的评价。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遵循“服务监督、动态评价、信息公开、择优选用”的原则,通过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信息系统(以下称征收信息系统)采集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按照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动态评价,面向社会公开,供房屋征收当事人择优选用。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征收信息系统的建立;负责服务机构信息的管理和维护;指导区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服务机构的信息采集和使用;受理服务机构信息变更申请;制定不良服务行为记分标准并适时调整;对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不良服务行为依据记分标准予以记分;受理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对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分后的复核申请。
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统筹、指导、规范本区房屋征收服务活动;采集并核验在本区进行房屋征收活动服务机构的信息;受理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因在本区服务过程中产生不良服务行为记分的复核申请;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做好服务机构信息的管理和维护等。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对服务机构填报的项目信息进行核验;分配服务机构项目账号和权限;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对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发生不良服务行为的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予以告诫、责令整改,并在征收信息系统中依据记分标准记分;对不良服务行为整改情况予以评价等。
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做好行业内从业人员相关法规政策的培训;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做好服务机构信息的管理和维护等。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加强与工商、税务、人力社保等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联系,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章 基本信息采集与变更
第六条 被确定参与实施房屋征收活动的服务机构,实施服务活动前应在征收信息系统中及时填报相关信息。
信息填报过程中,服务机构应自行登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房屋征收拆迁管理栏目进行网上注册,依据系统要求完成本机构信息初始录入,并向服务项目所在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服务机构所填报信息进行核验,确认无误后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交核验结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服务机构信息复核后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服务机构信息不重复采集。
第七条 服务机构信息发生变化后,服务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征收信息系统中自行填报变更信息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交,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核验后在征收信息系统中予以确认变更。
正在进行房屋征收服务活动的服务机构信息变更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情况书面告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三章 服务行为动态评价
第八条 自项目服务合同签订完成或服务项目正式启动前10个工作日内,服务机构应将具体从事该征收服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信息及机构基本信息书面报送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服务项目正式启动后,服务机构应在征收信息系统中及时、准确填报房屋征收项目的相关专业服务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房屋征收专业服务能力。服务机构应自行组织或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完成本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
服务机构实施房屋征收活动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应暂停服务,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专业服务。
第十条 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每次发生不良服务行为,均依据本办法处理、记分。记分值分单个服务项目不良服务行为记分和全市所有服务项目不良服务行为总记分。单次记分值不超过12分,年度总记分值不设最高限。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满,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分值清零。
征收信息系统保留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服务行为记分信息三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采集、记录、处理不良服务行为时须至少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办理,并妥善留存相关证据材料。
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存在记分标准中所列不良服务行为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服务机构,并依据记分标准予以记分。
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在本市单个服务项目中不良服务行为累计记分6分以上12分(不含)以下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约谈该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予以告诫,责令整改。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在全市不良服务行为记分12分以上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区房屋征收部门约谈该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予以告诫,责令整改,并暂停该服务机构一年内在全市范围内承接新的房屋征收服务项目。
从业人员在全市不良服务行为记分12分以上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暂停该从业人员一年内在全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征收服务。
第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及时查询本机构及从业人员记分情况。对记分有异议的,可自记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复核,房屋征收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分的,服务机构可直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复核,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章 信息公示与应用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实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人员、服务业绩、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服务行为记分值等信息,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可参考公示信息择优选用服务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为优化行业竞争秩序,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市、区相关部门不再设立各种形式的房屋征收服务机构名录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处理适用原有法律规定及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对涉及行政处罚的不良服务行为依法处理,同时依据本办法中的记分标准记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16号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 [发文机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实施日期] 2011-11-02
- [成文日期] 2011-11-02
- [发文字号] 京建法〔2011〕16号
- [废止日期] —-
- [发布日期] 2011-11-02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进行指导监督。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估价师协会)负责为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从业经历、监管记录、社会反映等情况,建立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进入名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
(二)无不良监管记录。
未列入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的,不得承接本市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监管记录:
(一)因评估问题侵害国家和个人利益,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评估问题导致相关人员提出复议、诉讼,被相关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存在问题的;
(三)因评估问题被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认定存在问题的;
(四)被选定参与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无故拒绝承接评估业务或转让、变相转让评估业务的;
(五)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错误评估报告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经查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不良监管记录的,不予列入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已列入的,退出机构名录。
因存在不良监管记录未列入或退出机构名录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发生不良监管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再次申请列入机构名录。申请时,需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整改措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估价师协会、监察、信访、法制等相关部门评议整改效果并听取群众意见,达到要求的方可批准列入机构名录。
第七条 列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的评估机构,评估业务量超过下述标准时不能承接新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一)一级资质评估机构的在估业务量达到2000户;
(二)二级资质评估机构的在估业务量达到1000户;
(三)三级资质评估机构的在估业务量达到500户。
第八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开发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通知。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通知规定的报名时限内,可以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审核后在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第九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
第十条 协商不成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在公布的机构中采取投票方式,通过产生的多数意见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可以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通过投票方式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投票或摇号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在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公开摇号工作,由被征收人代表负责摇号选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摇号工作应进行全程录像,公证机构负责公证。
属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做好被征收人代表选择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中,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协商,造成无法按期选定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从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摇号确定。
第十三条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中,没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从机构名录中选定不低于5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投票选定或摇号选定。
第十四条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个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评估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后的15日内,向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完成分户评估报告30日内,将基准价格、评估参数选取、评估方法选用等重要数据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估价师协会。
估价师协会应逐步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征收评估业务数据库,对数据信息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1〕27号
- [发文字号] 京政发〔2011〕27号
-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2011-05-27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1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收到申请后,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审核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
四、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区县人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五、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意见确定;若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六、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被征收人有意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八、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十、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明确征收项目补偿资金的总额和产权调换房源。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十一、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履行上述程序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十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十六、在《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对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经行政裁决后不搬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附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已失效)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发文机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日期] 1997-12-01
- [成文日期] 1997-12-16
- [发文字号] 京价(房)字〔1997〕398号
- [废止日期] 2016-01-01
- [发布日期] 1997-12-01
- [有效性] 失效
各区、县物价局、房屋土地管理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文件精神,结合《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一年来试行情况,现对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修订如下:
一、凡依法设立并经资质审核合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协商定价。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由北京市物价局会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按照标的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一、二。土地价格评估中的宗地价格评估收费按附表一标准执行;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按附表二标准执行。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因征用拆迁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按补偿价款金额的1-1.5%向征用拆迁单位收取评估费。
仲裁房地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需重新核定价格的,按标准的20-40%计收评估费。
企业转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
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书面咨询费、房屋租赁代理费和房屋买卖代理费。
普通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1000元;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员和时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
房屋租赁代理费,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
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分档累进计收:
500万元以下 2.5%
501-2000万元 2%
2001-5000万元 1.5%
5001-10000万元 1%
10001万元以上 0.5%
实行独家代理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8%。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委托人的口头咨询,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六、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在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的收费办法及服务的内容。
七、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并对服务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因中介服务机构主观故意服务失实、违法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或者有欺诈行为的,承担相
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未经确认,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1997年12月1日起执行。1996年11月5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3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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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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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总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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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进计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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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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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以下(含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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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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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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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以上至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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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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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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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以上至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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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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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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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以上至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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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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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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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1以上至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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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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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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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1以上至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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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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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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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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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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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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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面积(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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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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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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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下(含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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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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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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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含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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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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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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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0(含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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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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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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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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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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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755号
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现就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收费,即: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并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并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并出具有关报告等服务收费。
(二)资产评估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法定资产评估收费,即: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
(三)税务师事务所服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涉税鉴证服务收费,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服务收费。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五)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服务收取的佣金。
(六)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非保障性住房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等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放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建立补贴机制。
(七)住宅小区停车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放开上述7项服务价格时,应要求各经营者严格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为消费者等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服务行为监管。要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服务、指定服务,或截留定价权。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修订地方定价目录,清理废止本地区制定出台的相关服务价格文件,尽快放开相关服务价格,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依法加强对有关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坚决依法查处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水平基本稳定,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2月17日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
-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补偿公平合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及《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房屋征收涉及的其他价值评估,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或鉴定,适用本办法。
为编制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征收补偿费用或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等服务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评估等房屋征收涉及的其他价值评估,应当分别对评估目的进行适当表述。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权属证书和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权属证书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评估等房屋征收涉及的其他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款、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本办法评估确定。
第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方法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较多交易的,应当选用比较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其类似房地产通常有租金等经济收入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没有交易或交易很少,且被征收房屋或其类似房地产没有租金等经济收入的,应当选用成本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在建工程建设进度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状态为准。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条 比较法评估时,一般应在与被征收房屋区域具有相同特征的同一区域、相邻或临近区域内搜集交易实例,并选取符合要求的不少于三个可比实例。选取可比实例后,应先统一其价格内涵和形式,建立价格比较基础,之后再进行交易情况修正、市场状况调整和房地产状况调整。
第十一条 收益法评估时,应区分报酬资本化法和直接资本化法,并应优先选用报酬资本化法。
第十二条 成本法评估时,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状况和土地状况,选择房地合估路径或房地分估路径。
对于容积率小于1.0的非住宅房屋评估,优先选用房地分估路径,且设定容积率为1.0进行土地重置成本评估。土地重置成本可采用比较法、成本法、基准地价修正法等方法进行测算。采用成本法评估时,可优先选用同区域或类似区域内三个(含)以上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获取其已审定的征地拆迁费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前期费用、利息、利润、税费等相关成本费用,进行分析比较后取值。
第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类似、分布密集的成片房屋进行评估,可先设定或选定标准房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用的评估方法评估标准房屋市场价格,再对标准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修正,求取被征收房屋价值。
- 成片住宅评估
第十四条 对于房屋类似、分布密集的成片住宅房屋征收项目,可采用对住宅标准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修正的评估路径求取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公式如下:
被征收房屋价值=(标准房屋市场价格-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因素修正×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住宅标准房屋是指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环境状况下,模拟重建类似住宅房屋。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1.同区域内建设的具有长时间可居住价值,较好流通性,砖混、钢混或以上标准建筑结构的房屋;
2.普通装修标准(不低于四白落地,水泥地面,带门窗等标准);
3.项目容积率大于1或符合区域住宅控制性规划。
如果征收区域范围较大或呈狭长带状分布,应将被征收房屋按房屋所在区域分组,每组分别设定标准房屋。
第十六条 住宅标准房屋市场价格评估可采用比较法,选用的可比实例成交价格一般采用周边住宅项目或整幢住宅的平均价格;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单套住宅价格,但须进行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价值影响因素包括容积率、朝向、楼层及其他因素。容积率、朝向及楼层因素修正系数参照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其他因素根据房屋实际情况确定,修正系数应优先选用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公布的数据;不选用的,应在评估报告中陈述理由。
第十八条 住宅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被征收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根据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可依据《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进行测算。
第四章 成片非住宅评估
第十九条 对于房屋类似、分布密集的成片非住宅房屋征收项目,可采用对非住宅标准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修正的评估路径求取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公式如下:
被征收房屋价值=(标准房屋市场价格-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因素修正×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非住宅标准房屋是指在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范围内具有类似代表性的房屋,按用途分为商业、办公和工业等类型。
非住宅标准房屋选定,应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环境状况下,综合考虑用途、建筑结构、临街状况、层高、容积率、建成时间等。
如果征收区域范围较大或呈狭长带状分布,应将被征收房屋按房屋所在区域与用途分组,每组分别选定标准房屋。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标准房屋市场价格评估,可采用比较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等方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价值影响因素包括容积率、楼层、临街状况及其他因素。容积率、楼层和临街状况因素修正系数参照附表四、附表五。其他因素根据房屋实际情况确定,修正系数应优先选用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公布的数据;不选用的,应在评估报告中陈述理由。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根据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可依据《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进行测算。
第五章 其他价值评估
第二十四条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参照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评估,根据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可依据《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进行测算。
第二十六条 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评估价格包括拆卸费、包装运输、调试费等。无法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根据资料并结合市场询价评估其重置成新价,重置价由评估时点的重新购置价与购置该机器设备发生的运杂费、安装调试费等组成。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按照《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进行测算。
第二十八条 征收整体房地产中的部分房屋和土地,评估时应将被征收部分与整体房地产综合考虑,可采用征收部分单独评估、整体分割评估、整体价值减损评估中的一种方式确定。
第六章 评估结果及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标准房屋市场价格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应对各种评估方法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确定最终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三十一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格式出具。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项目所在区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聘请除本行业外相关专业人士和机构提供专业帮助,但应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批转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市场评估技术方案>的通知》(京建拆〔2009〕450号)及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同时废止。
附表:1.成片住宅容积率修正系数参考表
2.成片住宅朝向修正系数参考表
3.成片住宅楼房楼层修正系数参考表
4.成片非住宅容积率修正系数参考表
5.成片非住宅楼层和临街状况修正系数参考表
附表1
成片住宅容积率修正系数参考表
| 容积率r | 修正系数 |
| r<0.1 | 2 |
| 0.1≤r<0.2 | 1.9 |
| 0.2≤r<0.3 | 1.8 |
| 0.3≤r<0.4 | 1.7 |
| 0.4≤r<0.5 | 1.6 |
| 0.5≤r<0.6 | 1.5 |
| 0.6≤r<0.7 | 1.4 |
| 0.7≤r<0.8 | 1.3 |
| 0.8≤r<0.9 | 1.2 |
| 0.9≤r<1 | 1.1 |
| r≥1 | 1.0 |
注:(1)被征收房屋容积率,按照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
(2)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没有标明土地面积的,平房的容积率修正系数按照1.3计算;成套楼房(主要指有独立的居室、厨房及卫生间)的容积率修正系数按照1.0计算;非成套楼房的容积率修正系数根据其房屋附属设施(主要指厨房、卫生间)的实际配套情况在1.0-1.3之间选取。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可以按照测绘部门实际测量的数据计算。
附表2
成片住宅朝向修正系数参考表(住宅平房)
| 朝向 | 北 | 西 | 东 | 南 |
| 修正系数 | -2% | -1% | 0% | 1% |
注:(1)平房朝向指房屋坐落的自然朝向(或主窗的朝向)。
(2)非成套楼房朝向按平房朝向进行修正。
(3)特殊房屋无法判断朝向时,对此房屋朝向不做修正。
成片住宅朝向修正系数参考表(住宅楼房)
| 朝向 | 南北 | 南 | 东南 | 西南 | 东西 | 东 | 西 | 东北 | 西北 | 北 |
| 修正
系数 |
2% | 1.5% | 1% | 0.5% | 0% | -0.5% | -1% | -1.5% | -2% | -2.5% |
附表3
成片住宅楼房楼层修正系数参考表
| 总层数
层次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高层 |
| 半地下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 1 | 0% | 0% | 0% | -1% | -1% | -1% | -1% | -1% |
| 2 | 2% | 2% | 0% | 0% | 0% | 0% | -0.5% | |
| 3 | 1% | 2% | 1.5% | 1.5% | 2% | -0.5% | ||
| 4 | -2% | 1% | 1% | 1.5% | 0% | |||
| 5 | -2.5% | 0% | 0.5% | 0% | ||||
| 6 | -3% | -0.5% | 0.5% | |||||
| 7 | -4% | 0.5% | ||||||
| 8-11
(非顶层) |
1% | |||||||
| 12(非顶层)-(顶层-1) | 2% | |||||||
| 顶层 | -2% |
注:(1)全地下房屋修正系数为-30%。
(2)非成套楼房不进行楼层修正。
附表4
成片非住宅容积率修正系数参考表
| 容积率 | <0.1 |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 系数 | 6.00 | 6.00 | 3.22 | 2.30 | 1.83 | 1.56 | 1.37 | 1.24 | 1.14 | 1.06 |
| 容积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9.0 | 10.0 |
| 系数 | 1.00 | 0.95 | 0.91 | 0.87 | 0.82 | 0.78 | 0.73 | 0.69 | 0.64 | 0.60 |
附表5
成片非住宅楼层和临街状况修正系数参考表
| 楼层因素 | 临街状况因素 | ||||||
| 楼层 | 商业 | 办公 | 工业 | 临街状况 | 商业 | 办公 | 工业 |
| 地下 | -30% | -30% | — | 临主路 | 0% | 0% | 0% |
| 半地下 | -20% | -15% | -10% | 临支路 | -20% | -5% | -3% |
| 1 | 0% | 0% | 0% | 不临街 | -30% | -10% | -6% |
| 2 | -15% | 0% | 0% | ||||
| 3及以上 | -20% | 0% | 0% | ||||
注:(1)非住宅房屋双面(及以上)临街,以临街等级高者为准,并向上浮动2%。
(2)非住宅房屋不考虑朝向因素。
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
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
(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物价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为规范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行为,合理确定各类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根据建设部《房地 产 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和本市实际情况,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物价 局对原《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作了修订,现予发布,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类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
二、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进行房屋拆迁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
三、平房、中式楼房重置成新价评估的分值,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 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八个城近郊区为227元/分,其他远郊区(县)为182元/分。
四、本标准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市物价局1996年11月 1日《关于 发布修订后的〈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的通知》(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市房屋土地 管理局1997年1月7日《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有关拆迁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 字〔1997〕第018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市物价局1999年7月6日《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 楼房估价技术规范〉的通知》(京房地评字〔1999〕655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1 〔立法目的和依据〕
1-2〔适用范围及重置成新价定义〕
1-3 〔估价技术路线〕
1-4 〔未列入的项目〕
第二章 平房、中式楼房重置成新价评估
2-1、〔估价路线、部件及分值〕
2-2、〔标准间〕
2-3、计算公式:
(1)砖木结构房屋
(2)砖混结构房屋
(3)中式楼房
2-4、房屋部件计分表
(1)屋面计分表
(2)屋架计分表
(3)墙身计分表
(4)门窗计分表
(5)顶棚计分表
(6)地面计分表
(7)装修计分表
(8)设备计分表
(9)附属物计分表
2-5、柱高差率表
2-6、砖木结构房屋成新评定说明
2-7、砖木结构房屋成新折余率表
2-8、房屋格扇、护墙板和钙塑板、三合板顶棚成新评定说明
2-9、房屋格扇、护墙板和钙塑板、三合板顶棚折余率表
2-10、块料面层成新评定说明
2-11、房屋暖气、卫生设备或新评定说明
2-12、砖混结构房屋完损等级和成新评定说明及折余率表
2-13、砖混结构房屋使用年限折余率表
2-14、砖混结构房屋装修设备完损等级和成新评定说明及折余率表
2-15、附属物据实估价表
2-16、树木估价表
第三章 楼房重置成新价评估
3-1、〔计算公式〕
3-2、楼房基本价格表
(1)住宅楼房基本价格表
(2)非住宅楼房基本价格表
3-3、楼房折余率:
(1)楼房成新评定说明
(2)楼房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
3-4、增项价格:
(1)增项价格表
(2)增项成新评定说明
3-5、区域系数:
3-6、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的评估
第四章 附则
4-1、〔规定价格与实际偏离的情况〕
第一章 总 则
1-1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行为,合理确定各类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根据建设部《房地 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特制定本标准。
1-2 〔适用范围及重置成新价定义〕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类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
房屋拆迁中所称重置成新价,是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估价对象具有同等功能效用并且在相同成新状态下的建筑物的正常价格。
1-3 〔估价技术路线〕
本标准采用成本法测算。
1-4 〔未列入的项目〕
本标准未列入的项目,可参照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结合该项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章 平房、中式楼房重置成新价评估
2-1 〔估价路线、部件及分值〕
平房、中式楼房重置成新价的评估采用分部件按条件计分、依成新折扣的办法计算房屋总分 ,再按规定的分值计算房屋价格。
房屋的组成部件包括:屋面、屋架、墙身、门窗、顶棚、地面、装修、设备、附属物等九类 。前六类部件以标准间为单位按条件计分,后三类部件依实际数量按条件计分。各部件分数分别见屋面计分表、屋架计分表、墙身计分表、门窗计分表、顶棚计分表、地面 计分表、装修计分表、设备计分表、附属物计分表。标准间计分的各类部件,一间房屋内条 件不同的,按比例计分。各类部件未列入的项目,可参照分数相近的项目计分或据实估价。
分值由市国土房管局公布。
2-2 〔标准间〕
房屋的标准间:平房为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中式楼房为建筑体积60立方米。其计算公式为:
(1) 平房 :标准间数=建筑面积÷20
(2) 中式楼房 :标准间数=房屋基底面积×柱高÷60
2-3 计算公式:
(1)砖木结构房屋
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屋面分数+屋架分数+顶棚分数+地面分数+(墙身分数+门窗分 数)×柱高差率〕 ×标准间数×成新折余率+装修分数×成新折余率+设备分数×成新折余 率+附属物分数×成新折余率}×分值+附属物据实估价
成新折余率的确定:按《砖木结构房屋成新评定说明》和《砖木结构房屋成新折余率表》执 行;在房屋各部件计分表附计栏中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计残值的,按《各类房屋折余率 表》计算;不计残值的,按成新百分比计算。
柱高差率的确定:按《柱高差率表》执行。
附属物据实估价按《附属物据实估价表》执行。
(2)砖混结构房屋
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屋面分数+屋架分数+顶棚分数+地面分数+(墙身分数+门窗分 数)×柱高差率〕 ×标准间数×(成新折余率+使用年限折余率)÷2+装修分数×成新折余 率+设备分数×成新折余率+附属物分数×成新折余率}×分值+附属物据实估价
成新折余率的确定:按《砖混结构完损等级评定说明及折余率表》执行;使用年限 折余率的 确定:按《砖混结构房屋使用年限折余率表》执行;在房屋各部件计分表附计栏中另有规定 的,依其规定。
柱高差率的确定:按《柱高差率表》执行。
附属物据实估价按《附属物据实估价表》执行。
(3)中式楼房
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屋面分数+屋架分数+顶棚分数+地面分数+墙身分数+门窗分数 ) ×标准间数×成新折余率+装修分数×成新折余率+设备分数×成新折余率+附属物分数× 成新折余率〕×分值+附属物据实估价
成新折余率的确定:按《砖木结构房屋成新评定说明》和《砖木结构房屋成新折余率表》执 行;在房屋各部件计分表附计栏中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计残值的,按《各类房屋折余率 表》计算;不计残值的,按成新百分比计算。
附属物据实估价按《附属物据实估价表》执行。
2-4 房屋部件计分表
(1)屋面计分表
|
屋面计分表 |
||||||
| 项目 | 说明 | 简称 | 单位 | 分数 | ||
| 瓦 屋 面 |
琉璃瓦 | 各种釉子的琉璃瓦 | 琉璃1 | 间 | 102.18 | |
| 筒瓦 | 筒瓦下满铺望板、油毡 | 瓦2 | 间 | 29.14 | ||
| 筒瓦 | 筒瓦下满铺席箔 | 瓦3 | 间 | 17.71 | ||
| 合瓦 | 合瓦下满铺望板 | 瓦4 | 间 | 29.36 | ||
| 合瓦 | 合瓦下满铺席箔 | 瓦5 | 间 | 18.79 | ||
| 石板瓦 | 石板瓦下满铺望板、油毡 | 瓦6 | 间 | 26.55 | ||
| 石板瓦 | 石板瓦下满铺席箔 | 瓦7 | 间 | 19.10 | ||
| 水泥瓦 | 水泥瓦下满铺望板、油毡、 | 瓦8 | 间 | 16.06 | ||
| 水泥瓦 | 水泥瓦下满铺席箔 | 瓦9 | 间 | 10.80 | ||
| 灰 瓦 屋 面 |
干插瓦 | 有无合瓦边稍垄不予区分 | 灰瓦1 | 间 | 9.58 | |
| 仰瓦灰梗 | 有无合瓦边稍垄、分间垄不予区分 | 灰瓦2 | 间 | 8.87 | ||
| 棋盘心 | 前坡合瓦后坡青灰及前后棋盘坡棋盘心,屋脊及分间垄为合瓦其余为青灰 | 灰瓦3 | 间 | 11.82 | ||
| 棋盘心 | 前坡合瓦后坡棋盘心 | 灰瓦4 | 间 | 15.51 | ||
| 灰 屋 面 |
青灰顶 | 不分平顶、坡顶,含麦壳灰 | 灰1 | 间 | 6.68 | |
| 焦渣顶 | 不分平顶、坡顶,含泥顶 | 灰2 | 间 | 3.86 | ||
| 混 凝 土 屋 面 |
现浇板 | 各种现浇的钢筋混凝土屋面 | 浇 | 间 | 19.53 | |
| 槽型板 | 预制槽型板 | 预1 | 间 | 23.86 | ||
| 圆孔板 | 预制圆孔板 | 预2 | 间 | 16.77 | ||
| 加气板 | 预制加气板 | 预3 | 间 | 14.37 | ||
| 其 他 |
玻璃钢 | 各种钢性玻璃坡顶屋面 | 玻坡 | 间 | 9.16 | |
| 玻璃钢 | 各种钢性玻璃平顶屋面 | 玻平 | 间 | 7.75 | ||
| 木板油毡 | 木板上铺油毡,石子坡顶屋面 | 板毡坡 | 间 | 11.16 | ||
| 木板油毡 | 木板上铺油毡,石子平顶屋面 | 板毡平 | 间 | 8.89 | ||
| 铅铁 | 镀锌瓦楞铁下铺望板、油毡 | 铅1 | 间 | 15.98 | ||
| 铅铁 | 镀锌瓦楞铁下铺席箔 | 铅2 | 间 | 10.20 | ||
| 铅铁 | 干挂黑铁板 | 铅3 | 间 | 6.78 | ||
| 石棉瓦 | 石棉瓦下铺望板、油毡 | 石棉1 | 间 | 11.80 | ||
| 石棉瓦 | 石棉瓦下铺席箔 | 石棉2 | 间 | 6.18 | ||
| 水泥瓦 | 小屋架干挂水泥瓦、石棉瓦 | 干挂瓦 | 间 | 3.16 | ||
附计:
一、 屋面包括望板、席箔以上各种面层和各种屋脊。
二、 平顶屋面上铺设花砖、水磨石等块料面层的,除按平面屋面计分外,另按地面所属项 目的80%计分,并随房折旧。
三、 用条砖、方砖、瓦笆替作望板、席箔的,按席箔计分。
四、 利用地下室顶面作房屋地面的,分别按以下计算:
(一) 在地下室顶面上做木地板的,按地下室顶面和木地板所属项目分别计分。地下室顶 面为木地板又作上层地面的不重复计分。
(二) 在地下室顶面上铺设花砖、水磨石等块料面层的,除按平面屋面计分外,另按地面 所属项目的80%计分。
(三) 在地下室顶面上做水泥、焦渣地面的,即视为地下室屋面,房屋地面不再计价。
五、 其他屋面,如石棉瓦、铅铁顶、玻璃钢顶、木板油毡顶按灰瓦房折旧;彩色瓦楞铁屋 面并入铅1。
(2)屋架计分表
| 屋架计分表 | |||||
| 项目 | 说明 | 简称 | 单位 | 分数 | |
| 中 式 屋 架 |
七檩柁 | 高级做法,进深大于6米 | 中架1 | 间 | 36.30 |
| 七檩柁 | 普通做法,进深大于6米 | 中架2 | 间 | 26.47 | |
| 五檩柁 | 高级做法 | 中架3 | 间 | 22.93 | |
| 五檩柁 | 普通做法 | 中架4 | 间 | 18.05 | |
| 平台柁 | 五檩高级做法 | 平柁1 | 间 | 14.04 | |
| 平台柁 | 五檩普通做法 | 平柁2 | 间 | 13.23 | |
| 平台柁 | 四檩普通做法 | 平柁3 | 间 | 10.57 | |
| 平台柁 | 三檩普通做法 | 平柁4 | 间 | 8.92 | |
| 硬山搁檩 | 七檩以上,进深大于8米 | 硬1 | 间 | 11.4 | |
| 硬山搁檩 | 七檩,进深大于6米 | 硬2 | 间 | 9.19 | |
| 硬山搁檩 | 五檩,进深大于4米 | 硬3 | 间 | 7.53 | |
| 硬山搁檩 | 四檩,进深≤4米 | 硬4 | 间 | 5.34 | |
| 人 字 架 |
木屋架 | 跨度≤6米 | 人架1 | 间 | 9.60 |
| 木屋架 | 6米<跨度≤8米 | 人架2 | 间 | 12.98 | |
| 木屋架 | 跨度>8米 | 人架3 | 间 | 16.58 | |
| 小型木屋架 | 屋架间距1米以内 | 人架4 | 间 | 8.56 | |
| 钢木屋架 | 跨度≤6米 | 人架5 | 间 | 9.50 | |
| 钢木屋架 | 6米<跨度≤8米 | 人架6 | 间 | 12.78 | |
| 钢木屋架 | 跨度>8米 | 人架7 | 间 | 17.05 | |
| 小型钢木屋架 | 屋架间距1米以内 | 人架8 | 间 | 8.90 | |
| 钢 屋 架 |
钢屋架 | 跨度≤6米,角钢檩、石棉瓦屋面 | 钢架1 | 间 | 11.68 |
| 钢屋架 | 6米<跨度≤9米,角钢檩、石棉瓦屋面 | 钢架2 | 间 | 17.55 | |
| 钢屋架 | 跨度>9米,角钢檩、石棉瓦屋面 | 钢架3 | 间 | 23.28 | |
| 钢屋架 | 跨度≤9米,大型屋面板 | 钢架4 | 间 | 17.55 | |
| 钢屋架 | 9米<跨度≤15米,大型屋面板 | 钢架5 | 间 | 28.56 | |
| 钢屋架 | 跨度>15米,大型屋面板 | 钢架6 | 间 | 39.48 | |
| 钢 混 结 构 |
钢砼屋架 | 跨度≤9米 | 钢混1 | 间 | 5.40 |
| 钢砼梁 | 9米<跨度≤12米 | 钢混2 | 架 | 18.95 | |
| 钢砼梁 | 12米<跨度≤15米 | 钢混3 | 架 | 22.57 | |
附计:
一、 中式屋架高级做法:材质为松木,檩直径不低于25cm,柱、柁直径不低于40cm,三间 房两架跨空柁,两架排山柁,檩、柱见圆,檩带垫板、垫枋,前后檐椽带飞头。
二、 屋架计分表中分数仅指房屋屋架全为同一屋架时分数,当有不同屋架时,则分别按比 例计分。
三、 平台柁与腊阡柁不予区分。
四、 中式柁没有柱子,按木屋架计分。
(3)墙身计分表
| 墙身计分表 | ||||
| 项目 | 说 明 | 简称 | 单位 | 分数 |
| 缸砖墙 | 全部缸砖垒砌 | 缸 | 间 | 58.23 |
| 细磨砖墙 | 整个墙身外部细磨砖垒砌,兰整砖衬里 | 磨1 | 间 | 68.52 |
| 细磨砖墙 | 整个墙身外部细磨砖垒砌,碎砖衬里 | 磨2 | 间 | 49.13 |
| 磨砖棋盘心 | 山墙四框、坎墙、后檐下碱为细磨砖,碎砖衬里 | 磨棋 | 间 | 43.16 |
| 粗磨砖墙 | 粗磨砖垒砌,兰整砖衬里 | 粗磨1 | 间 | 52.65 |
| 粗磨砖墙 | 粗磨砖垒砌,碎砖衬里 | 粗磨2 | 间 | 33.26 |
| 整砖墙(满门窗) | 红砖墙、矽酸盐砖墙,满门窗 | 红整1 | 间 | 26.87 |
| 整砖墙(半门窗) | 红砖墙、矽酸盐砖墙,半门窗 | 红整2 | 间 | 28.28 |
| 整砖墙(一门一窗) | 红砖墙、矽酸盐砖墙,一门一窗 | 红整3 | 间 | 29.62 |
| 兰砖墙(满门窗) | 兰砖墙,满门窗 | 兰整1 | 间 | 30.82 |
| 兰砖墙(半门窗) | 兰砖墙,半门窗 | 兰整2 | 间 | 32.23 |
| 兰砖墙(一门一窗) | 兰砖墙,一门一窗 | 兰整3 | 间 | 33.57 |
| 半整砖墙 | 四框整砖、外整里碎、整砖下碱、烟灰砖、焦渣砖、空斗砖 | 半整 | 间 | 23.88 |
| 碎砖墙 | 全部碎砖垒砌,两腿整砖 | 碎 | 间 | 19.74 |
| 虎皮石墙 | 虎皮石墙,水泥沙浆勾缝,满门窗 | 虎1 | 间 | 23.58 |
| 虎皮石墙 | 虎皮石墙,水泥沙浆勾缝,半门窗 | 虎2 | 间 | 24.58 |
| 虎皮石墙 | 虎皮石墙,水泥沙浆勾缝,一门一窗 | 虎3 | 间 | 25.75 |
附计:
一、 各类墙身包括基础、墙檐、女儿墙。
二、 磨方砖贴棋盘心的按磨砖墙计分。
三、 墙身下碱为虎皮石的分别按比例计分。
四、 房屋台基高度调整系数:
| 房屋台基高度调整系数 | |
| 台基高度 | 调整系数 |
| 台基高度<0.3米 | 1.0 |
| 0.3≤台基高度<0.5米 | 1.1 |
| 0.5≤台基高度<0.8米 | 1.2 |
| 0.8≤台基高度<1.0米 | 1.3 |
| 1.0≤台基高度<1.3米 | 1.4 |
| 1.3≤台基高度<1.5米 | 1.5 |
| 1.5≤台基高度<1.8米 | 1.6 |
| 1.8≤台基高度<2.0米 | 1.7 |
| 台基高度2.0米 | 1.8 |
说明:台基高度指从院内地面到房屋室内地面的高度。
台基高度大于两米,每增加0.1米,调节系数增加0.05。
五、 房屋组合调整系数
| 组合间数(自然间) | 调整系数 |
| 一间 | 1.50 |
| 二间 | 1.30 |
| 三间 | 1.00 |
| 四间 | 0.96 |
| 五间 | 0.92 |
| 六间 | 0.88 |
| 七间 | 0.84 |
| 八间 | 0.80 |
| 九间 | 0.77 |
| 十间 | 0.75 |
| 十一间 | 0.73 |
| 十二间 | 0.71 |
| 再每增加一间 | 递减0.01 |
六、勾连搭房屋,按墙身调整后分数的80%计分。
(4)门窗计分表
| 门窗计分表
|
||||
| 项目 | 说明 | 简称 | 单位 | 分数 |
| 中式 | 中式,雕刻精细、完整、带帘架、有心屉 | 中1 | 间 | 17.35 |
| 中式 | 中式,部分雕刻或制作精细 | 中2 | 间 | 15.69 |
| 塑钢 | 塑钢门窗,双玻、含纱,满门窗 | 塑钢1 | 间 | 15.69 |
| 塑钢 | 塑钢门窗,单玻、含纱,半门窗 | 塑钢2 | 间 | 13.58 |
| 塑钢 | 塑钢门窗,其他 | 塑钢3 | 间 | 10.66 |
| 铝合金(双、满) | 铝合金门窗,双玻、含纱,满门窗 | 铝1 | 间 | 14.55 |
| 铝合金(单、半) | 铝合金门窗,单玻、含纱,半门窗 | 铝2 | 间 | 12.06 |
| 铝合金 | 铝合金门窗,其他 | 铝3 | 间 | 9.37 |
| 木门窗 | 木门窗,两玻一纱或一玻一纱带鱼磷板,满门窗 | 木1 | 间 | 11.71 |
| 木门窗 | 木门窗,两玻一纱或一玻一纱带鱼磷板,半门窗 | 木2 | 间 | 8.58 |
| 木门窗 | 木门窗,两玻一纱或一玻一纱带鱼磷板,一门一窗 | 木3 | 间 | 6.56 |
| 其他门(满) | 一玻一纱、两玻无纱、钢门窗,满门窗 | 其他1 | 间 | 7.24 |
| 其他门(半) | 满玻无纱或半玻璃门窗或一门一窗 | 其他2 | 间 | 5.42 |
附计:
一、 各类门窗单独计算时均按瓦房折旧,与房屋同时折旧时随房折旧。
二、 地下室带铁栏杆的小窗仍按小窗所属项目计分,铁栏杆不另计。
三、 带护窗板门窗仍按所属项目计分,护窗板不另计。
(5)顶棚计分表
| 顶棚记分表
|
||||
| 项目 | 说明 | 简称 | 单位 | 分数 |
| 钙塑板顶棚 | 轻钢龙骨,钙塑板,铝扣板 | 棚1 | 间 | 9.00 |
| 钙塑板顶棚 | 木龙骨,钙塑板 | 棚2 | 间 | 5.77 |
| 石膏板顶棚 | 轻钢龙骨及木龙骨艺术造型,石膏板 | 棚3 | 间 | 8.90 |
| 石膏板顶棚 | 木龙骨,石膏板 | 棚4 | 间 | 5.47 |
| 石膏板顶棚 | 铁丝吊石膏板 | 棚5 | 间 | 1.58 |
| 三合板顶棚 | 三合板带压条顶棚,刷清漆 | 棚6 | 间 | 9.88 |
| 纤维板顶棚 | 纤维板顶棚,刷调合漆 | 棚7 | 间 | 6.09 |
| 木丝板顶棚 | 木丝板顶棚,刷乳胶漆 | 棚8 | 间 | 5.89 |
| 简易木顶棚 | 棚9 | 间 | 4.00 | |
| 铝扣板顶棚 | 棚10 | 间 | 8.90 | |
| PVC顶棚 | PVC顶棚 | 棚11 | 间 | 4.00 |
| 抹灰顶棚 | 板条抹灰,带高级装饰线 | 棚12 | 间 | 4.34 |
| 抹灰顶棚 | 普通板条抹灰 | 棚13 | 间 | 4.29 |
| 抹灰顶棚 | 苇箔抹灰 | 棚14 | 间 | 3.48 |
| 纸顶棚 | 纸顶棚 | 棚15 | 间 | 0.63 |
附计:
一、 抹灰顶棚、纤维板顶棚、木丝板顶棚、石膏板顶棚、纸顶棚随房折旧。
二、 三合板顶棚、钙塑板顶棚按木装修折旧。
三、 预制板勾缝喷浆不计顶棚。
(6)地面计分表
| 地面记分表 | ||||
| 项目 | 说明 | 简称 | 单位 | 分数 |
| 高级木地板 | 红檀、柚木、花梨等高级实木地板 | 板1 | 间 | 42.56 |
| 细木地板 | 柞木、水曲柳等各种硬木地板 | 板2 | 间 | 32.55 |
| 普通地板 | 红松木地板 | 板3 | 间 | 24.58 |
| 粗木地板 | 松木或其他木质粗劣的木地板 | 板4 | 间 | 16.02 |
| 复合木地板 | 复合木地板 | 板5 | 间 | 15.66 |
| 花岗岩 | 高级光面花岗岩,天然,尺寸不小于50cm×50cm | 岗1 | 间 | 40.00 |
| 花岗岩 | 普通花岗岩,天然 | 岗2 | 间 | 25.38 |
| 大理石 | 高级大理石,天然,尺寸不小于50cm×50cm | 理1 | 间 | 28.00 |
| 大理石 | 普通大理石,天然 | 理2 | 间 | 16.10 |
| 大理石 | 拼碎大理石,天然 | 理3 | 间 | 8.96 |
| 水磨石 | 预制水磨石 | 磨1 | 间 | 7.31 |
| 水磨石 | 现制水磨石,嵌条、美术 | 磨2 | 间 | 7.41 |
| 水磨石 | 现制水磨石普通 | 磨3 | 间 | 5.19 |
| 拼花马赛克 | 拼制成各种美术图案的马赛克 | 赛1 | 间 | 8.86 |
| 普通马赛克 | 普通马赛克 | 赛2 | 间 | 7.42 |
| 耐酸砖 | 沥青粘贴耐酸砖地面 | 酸 | 间 | 20.24 |
| 高级缸砖 | 高档缸砖,含仿造花岗岩、大理石 | 缸1 | 间 | 8.09 |
| 普通缸砖 | 普通缸砖、锦砖、瓷砖、防滑砖、花砖、玻化砖 | 缸2 | 间 | 6.09 |
| 塑料地砖 | 聚氨乙烯塑料地砖 | 塑1 | 间 | 3.86 |
| 塑料地砖 | 石英砂塑料地砖 | 塑2 | 间 | 5.45 |
| 细方砖 | 经砍磨加工的方砖 | 方1 | 间 | 10.55 |
| 粗方砖 | 未经砍磨加工的方砖 | 方2 | 间 | 5.46 |
| 水泥砖 | 仿方砖水泥地面 | 地1 | 间 | 2.70 |
| 水泥 | 普通水泥地 | 地2 | 间 | 1.87 |
| 礁渣 | 白灰礁渣打实轧光 | 礁 | 间 | 1.58 |
| 条砖 | 条砖 | 间 | 1.67 | |
| 条石 | 条石 | 间 | 28.01 | |
| 碎砖 | 碎 | 间 | 0.63 | |
附计:
一、 水泥地分格与不分格不予区分。
二、 散水不计、甬路按实际面积依院地计分。
三、 台阶按投影面积依院地计分。
四、 廊瓦房室内与廊子为不同地面时按其比例分别计分。
五、 地面计分含踢脚板。
(7)装修计分表
|
装修计分表
|
||||
| 项目 | 说明 | 简称 | 单位 | 分数 |
| 大街门 | 街门在门道中间脊檩下,标准间面积10.8平方米 | 门1 | 槽 | 54.8 |
| 中街门 | 街门在门道前檐檩下或较小街门三面砌砖并雕花者,标准间面积9平 方米 | 门2 | 槽 | 41.33 |
| 小街门 | 小街门,三面砌粗磨砖,标准间面积9平方米 | 门3 | 槽 | 15.02 |
| 格扇 | 硬木六抹,雕刻精细 | 格1 | M2 | 9.21 |
| 格扇 | 红松、黄杨等,雕刻较差 | 格2 | M2 | 4.73 |
| 格扇 | 普通木格扇及落地罩 | 格3 | M2 | 1.33 |
| 隔断 | 铝合金隔断 | 隔1 | M2 | 0.97 |
| 隔断 | 五合板隔断、包镶门 | 隔2 | M2 | 0.92 |
| 隔断 | 三合板隔断、包镶门 | 隔3 | M2 | 0.74 |
| 隔断 | 轻钢龙骨石膏板隔断 | 隔4 | M2 | 0.62 |
| 隔断 | 木龙骨石膏板 | 隔5 | M2 | 0.37 |
| 隔断 | 单砖(整砖12) | 隔6 | M2 | 0.36 |
| 隔断 | 整砖24 | 隔7 | M2 | 0.77 |
| 隔断 | 碎砖 | 隔8 | M2 | 0.35 |
| 隔断 | 空心砖 | 隔9 | M2 | 0.35 |
| 隔断 | 木龙骨纤维板隔断半玻璃门 | 隔10 | M2 | 0.36 |
| 隔断 | 板条苇箔抹灰隔断 | 隔11 | M2 | 0.21 |
| 护墙板 | 五合板带压条(暖气罩) | 护1 | M2 | 0.66 |
| 护墙板 | 三合板带压条 | 护2 | M2 | 0.60 |
| 油漆护墙 | 护3 | M2 | 0.10 | |
| 壁纸护墙 | 护4 | M2 | 0.14 | |
| 壁布护墙 | 高级布料 | 护5 | M2 | 0.44 |
| 壁布护墙 | 一般布料 | 护6 | M2 | 0.22 |
| PVC护墙 | 护7 | M2 | 0.20 | |
| 大理石贴面 | 高级大理石贴面 | 大理石1 | M2 | 4.01 |
| 大理石贴面 | 普通大理石贴面 | 大理石2 | M2 | 2.06 |
| 锦砖贴面 | 高级锦砖 | 锦砖1 | M2 | 0.55 |
| 锦砖贴面 | 普通锦砖 | 锦砖2 | M2 | 0.40 |
| 马赛克帖面 | 马赛克 | M2 | 0.38 | |
| 水磨石帖面 | 水磨石 | M2 | 0.50 | |
| 花岗岩贴面 | 高级花岗岩贴面 | 花岗岩1 | M2 | 4.76 |
| 花岗岩贴面 | 普通花岗岩贴面 | 花岗岩2 | M2 | 2.38 |
| 水刷石 | 水刷石、干粘石 | 水刷石 | M2 | 0.17 |
| 假石 | 假石 | M2 | 0.30 | |
| 项目 | 说明 | 简称 | 单位 | 分数 |
| 顶棚灯孔 | 普通面层顶棚筒灯孔 | 灯孔1 | 个 | 0.04 |
| 顶棚灯孔 | 金属基层轻钢龙骨筒灯孔 | 灯孔2 | 个 | 0.07 |
| 顶棚灯槽 | 木基层顶棚灯槽 | 灯槽1 | M | 0.28 |
| 顶棚灯槽 | 金属基层轻钢龙骨顶棚灯槽 | 灯槽2 | M | 0.41 |
| 松木窗帘盒(含木轨) | 松木窗帘盒带木窗帘棍 | 窗帘盒1 | M | 0.46 |
| 硬木窗帘盒(含木轨) | 硬木窗帘盒带木窗帘棍 | 窗帘盒2 | M | 0.70 |
| 松木窗帘盒(含金属轨) | 松木窗帘盒带金属轨道 | 窗帘盒3 | M | 0.59 |
| 硬木窗帘盒(含金属轨) | 硬木窗帘盒带金属轨道 | 窗帘盒4 | M | 0.83 |
| 挂镜线 | 硬木挂镜线 | 挂镜线1 | M | 0.07 |
| 挂镜线 | 松木挂镜线 | 挂镜线2 | M | 0.05 |
| 挂镜线 | 石膏挂镜线(窗帘杆) | 挂镜线3 | M | 0.05 |
| 挂镜线 | 塑料挂镜线 | 挂镜线4 | M | 0.02 |
附计:
一、 街门按门道屋面所属类别随房折旧。
二、 各种墙身贴面均按新旧程度单独折旧,不留残值。
三、 格扇、护墙板单独折旧。
四、 除以上二、三两项外,其他墙面装饰均随房折旧。
五、 各种灯孔、灯槽均随顶棚折旧。
六、 中式楼房的楼梯不单独计价,但楼梯间面积并入楼房间数计价,并随房折旧。
(8)设备计分表
| 设备计分表 | |||||
| 项目 | 说明 | 简称 | 单位 | 分数 | |
| 普
通 卫 生 间 |
管道 | 上水管和下水管 | 管1 | 份 | 3.00 |
| 浴盆 | 不分规格,不分种类 | 盆1 | 个 | 2.43 | |
| 浴盆炕 | 浴盆周边砌筑及贴面 | 浴盆炕 | 个 | 0.90 | |
| 陶瓷洗脸盆 | 不分规格 | 盆2 | 个 | 1.02 | |
| 坐式大便器 | 含水箱 | 恭桶 | 个 | 0.73 | |
| 蹲式大便器 | 含水箱 | 蹲坑 | 个 | 0.70 | |
| 立式小便器 | 小便池1 | 个 | 1.04 | ||
| 挂式小便器 | 小便池2 | 个 | 0.41 | ||
| 淋浴器 | 淋浴 | 个 | 0.22 | ||
| 地漏 | 地漏 | 个 | 0.14 | ||
| 简易卫生间 | 陶瓷洗脸盆 | 不分规格,含上下水管及水嘴 | 简1 | 个 | 1.22 |
| 蹲式大便器 | 不分规格,含上下水管 | 简2 | 个 | 1.76 | |
| 坐式大便器 | 不分规格,含上下水管 | 简3 | 个 | 2.19 | |
| 立式小便器 | 不分规格,含上下水管 | 简4 | 个 | 1.50 | |
| 挂式小便器 | 不分规格,含上下水管 | 简5 | 个 | 1.56 | |
| 淋浴器 | 不分规格,含上下水管 | 简6 | 个 | 0.54 | |
| 地漏 | 地漏 | 个 | 0.14 | ||
| 水池 | 陶瓷池 | 不分规格,含上下水管及水嘴 | 池1 | 个 | 1.37 |
| 水磨石池 | 不分规格,含上下水管及水嘴 | 池2 | 个 | 1.15 | |
| 水泥池 | 不分规格,含上下水管及水嘴 | 池3 | 个 | 0.80 | |
| 暖气 | 四柱铸铁 | 包括室内、外管道及暖气炉 | 气1 | M 2 | 0.30 |
| 板式钢制 | 包括室内、外管道及暖气炉 | 气2 | M 2 | 0.24 | |
| 其他 | 包括室内、外管道及暖气炉 | 气3 | M 2 | 0.20 | |
| 其他设备 | 室内上水管 | 室外镀锌管铺设,不分规格 | 管2 | M | 0.07 |
| 室外下水管 | 室外缸瓦管铺设,不分规格 | 管3 | M | 0.08 | |
| 室外下水管 | 室外钢管铺设,不分规格 | 管4 | M | 0.10 | |
| 自来水表井 | 包括表井及安装 | 水表井 | 份 | 2.00 | |
| 砖化粪池 | 容积大于3立方米 | 化粪池1 | 座 | 5.50 | |
| 简易化粪池 | 容积小于3立方米 | 化粪池2 | 座 | 1.85 | |
| 渗井 | 井底面积6平方米以上,砖砌 | 渗井1 | 座 | 3.33 | |
| 渗井 | 井底面积6平方米以下,砖砌 | 渗井2 | 座 | 1.67 | |
| 水落管 | 水落管 | M | 0.14 | ||
| 水漏斗 | 水漏斗 | 个 | 0.20 | ||
| 檐沟 | 檐沟 | M | 0.13 | ||
| 普通灯 | 包括线、开关、灯泡、灯罩及插座等 | 灯1 | 份 | 0.50 | |
| 荧光灯 | 包括线、开关、灯泡、灯罩及插座等 | 灯2 | 份 | 1.00 | |
| 电表 | 包括箱、盘、闸、保险等 | 电表 | 个 | 0.58 | |
附计:
一、卫生设备分普通卫生间和简易卫生间两种,凡装有浴盆、洗脸盆和大便器三件以上的 ,按普通卫生间计分,其他按简易卫生间计分。
二、普通卫生间室内上下水管道单独计分,设备按实有项目计分。
三、简易卫生间设备按实有项目计分,室内上下水管道不单独计分。
四、各种卫生设备和上下水管道的零配件均不单独计分。
五、卫生间内非固定设备不予计分。
六、照明灯具中的各种花灯均视为非固定设备,不予计分。
七、同一开关控制的多个灯只计算一个。
八、暖气按建筑面积计算(含暖气片、暖气管及锅炉等)。
九、灯、水、暖气等设备均按新旧程度计算折旧,不留残值。
十、实物不符合表中所列标准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打折扣。
(9)附属物计分表
| 附属物记分表 | |||||
| 项目 | 说明 | 简称 | 单位 | 分数 | |
| 门 | 屏风门 | 木质较好油饰精细的屏风门,面积5平方米 | 门4 | 槽 | 13.26 |
| 随墙门 | 单扇或双扇小街门或粗略的屏风门,面积9平方米 | 门5 | 槽 | 7.02 | |
| 随墙门 | 单扇小街门,面积2平方米 | 门6 | 槽 | 2.20 | |
| 门楼 | 磨砖腿、筒瓦顶、门楼高2.4米、面积达3平方米 | 门楼1 | 座 | 29.89 | |
| 门楼 | 整砖腿,平顶带装饰、门楼高2.4米以上,铁门,面积达3平方米 | 门楼2 | 座 | 24.17 | |
| 门楼 | 整砖腿、水泥瓦顶、门楼高2.4米、面积达3平方米 | 门楼3 | 座 | 12.99 | |
| 门楼 | 碎砖腿、灰平顶、门楼高2.4米、面积达3平方米 | 门楼4 | 座 | 11.54 | |
| 垂花门 | 有雕饰、楣子和座凳 | 垂1 | M2 | 22.00 | |
| 垂花门 | 无雕饰、无楣子、无座凳 | 垂2 | M2 | 15.00 | |
| 铁板门 | 包括铁栅栏门、门面积达4平方米 | 铁门6 | 座 | 11.40 | |
| 院墙 | 整砖院墙 | 整砖基础整砖墙 | 整 | M2 | 0.79 |
| 半整砖院墙 | 整砖下碱或整砖垛、碎砖墙或棋盘心 | 半整 | M2 | 0.40 | |
| 虎皮石墙 | 虎皮石墙 | 虎 | M2 | 0.31 | |
| 院地 | 花岗岩 | 光面花岗岩石块 | 花岗岩 | M2 | 1.85 |
| 条石院地 | 砍剁整齐的条石 | 条石 | M2 | 1.20 | |
| 大理石院地 | 整大理石 | 大理石 | M2 | 1.27 | |
| 水磨石院地 | 预制水磨石 | 磨1 | M2 | 0.43 | |
| 水磨石院地 | 现制嵌条美术水磨石 | 磨2 | M2 | 0.36 | |
| 水磨石院地 | 现制嵌条普通水磨石或不嵌条水磨石 | 磨3 | M2 | 0.30 | |
| 缸砖院地 | 普通锦砖 | 缸1 | M2 | 0.30 | |
| 拼花岗岩 | 拼碎花岗岩石块 | 拼1 | M2 | 0.36 | |
| 拼大理石院地 | 拼碎大理石块 | 拼2 | M2 | 0.28 | |
| 拼水磨石院地 | 拼碎预制水磨石块 | 拼3 | M2 | 0.20 | |
| 水泥格砖院地 | 预制水泥格砖 | 格砖 | M2 | 0.13 | |
| 方砖院地 | 粗墁方砖、预制水泥砖 | 方砖 | M2 | 0.19 | |
| 条砖院地 | 条砖、水泥地、焦渣砖 | 条 | M2 | 0.08 | |
附计:
一、 屏风门、随墙门依其质量分别按瓦房、灰瓦房折旧。
二、 门楼1、门楼2按瓦房折旧,门楼3按灰瓦房折旧。门楼面积小于3平方米的按比例计算 。
三、 铁板门按成新计算,不留残值。门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按比例计算。
四、 各种院墙包括基础和墙帽。
五、 各种院墙均按成新计算,不留残值。
六、 各种院地均按成新计算,不留残值。
2-5 柱高差率表
| 柱高(米) | 与立面条件标准间分数百分比(%) | 柱高(米) | 与立面条件标准间分数百分比(%) |
| 3.0 | 100.0 | 3.0 | 100.0 |
| 3.1 | 104.7 | 2.9 | 95.5 |
| 3.2 | 109.7 | 2.8 | 91.2 |
| 3.3 | 114.9 | 2.7 | 87.1 |
| 3.4 | 120.3 | 2.6 | 83.1 |
| 3.5 | 126.0 | 2.5 | 79.4 |
| 3.6 | 132.0 | 2.4 | 75.8 |
| 3.7 | 138.2 | 2.3 | 72.4 |
| 3.8 | 144.7 | 2.2 | 69.1 |
| 3.9 | 151.6 | 2.1 | 66.0 |
| 4.0 | 158.8 | 2.0 | 63.0 |
| 4.1 | 166.3 | ||
| 4.2 | 174.1 | ||
| 4.3 | 182.1 | ||
| 4.4 | 191.0 | ||
| 4.5 | 200.0 |
注:4.5米以上每增加0.1米,与立面条件标准间分数百分比(%)增加9%。
2-6.砖木结构房屋成新评定说明
一成新:墙身大部分破坏,木料腐朽,门窗不整,屋顶屈曲不平,虽然能勉强支持,已属危 险建筑,濒于倒塌者。
二成新:屋顶多次抹灰,屈曲不平,木架、墙身均已倾斜,或虽不整二柁陈旧,椽子席箔已 见腐朽,短期内尚不致倒塌者。一成新与二成新之房屋均须大修方能解除危险。
三成新:屋顶已见屈曲不平,墙身破坏大半,木料大部陈旧者。
四成新:屋顶不甚整齐,但无显著倾斜,木架已有走动迹象,墙身破坏过半,虽经小修但本 质已属陈旧的房屋。
五成新:房屋全部完整,木架虽陈旧而未走动,墙身下部已见破坏者。
六成新:屋顶、木架、墙身、装修虽旧,但完整坚固,不歪不斜,部分墙身虽见剥蚀,但不 影响整个房屋之坚固性。此外,用旧料新建的房屋,未经油饰粉刷者,依其旧料的情况可分 别定其为五、六、七成新,一般以六成新为宜。
七成新:房屋各部整齐,惟色彩不够鲜明。房屋外皮部分剥落,但仍为较新的房屋,又翻修 的房屋其木架砖瓦较新者,亦为七成新为宜。
八成新:屋顶、屋架、墙身均完整坚固,情况与新建者无显著区别,但色泽稍旧,略加油饰 仍为新房者。
九成新:新建不久之房屋,油饰粉刷后极少部分微见剥落,门窗有接触痕迹,屋顶、屋架、 墙身稍有剥落者,又完全新建之房屋,未加油饰粉刷者亦为九成新。
十成新:完全新料新建的房屋,并经过油饰粉刷者。
2-7 砖木结构房屋成新折余率表
| 房屋种类
成新度 折余率% |
瓦房 | 灰瓦房 | 灰房 |
| 0.5 | 10.7 | 8.8 | 7.8 |
| 1.0 | 15.4 | 13.6 | 12.8 |
| 1.5 | 20.1 | 18.4 | 17.5 |
| 2.0 | 24.8 | 23.2 | 22.4 |
| 2.5 | 29.5 | 28.0 | 27.2 |
| 3.0 | 34.2 | 32.8 | 32.1 |
| 3.5 | 38.9 | 37.6 | 36.9 |
| 4.0 | 43.6 | 42.4 | 41.8 |
| 4.5 | 48.3 | 47.2 | 46.6 |
| 5.0 | 53.0 | 52.0 | 51.6 |
| 5.5 | 57.7 | 56.8 | 56.3 |
| 6.0 | 62.4 | 61.6 | 61.2 |
| 6.5 | 67.1 | 66.4 | 66.0 |
| 7.0 | 71.8 | 71.2 | 70.9 |
| 7.5 | 76.5 | 76.0 | 75.7 |
| 8.0 | 81.2 | 80.8 | 80.6 |
| 8.5 | 85.9 | 85.6 | 85.4 |
| 9.0 | 90.6 | 90.4 | 90.3 |
| 9.5 | 95.3 | 85.2 | 95.1 |
| 10.0 | 100 | 100 | 100 |
| 注:残值率 | 6% | 4% | 3% |
2-8.房屋格扇、护墙板和钙塑板、三合板顶棚成新评定说明
室内装修中的格扇、护墙板、钙塑板和三合板顶棚比其他装修、装饰价格较高,残值较大, 不宜随房折旧,应按实际情况单独折旧。其残值率:格1为30%、格2为10%、护墙板和钙塑板 、三合板顶棚为10%。
一成新:骨架、板面严重破损,残缺不全,油漆老化见底。
三成新:缺棱短角,局部残缺变形,明显老化。
五成新:边棱磨损,骨架松动,局部破损。
七成新:整体完整,稍有松动,油漆、上光腊虽完好,但已失去光泽,格扇、护墙板边框或 雕花局部开胶起翘。
九成新:整体安装牢固、完整、上光腊、油漆完好、光亮,接触面略有摩擦痕迹。
2-9 房屋格扇、护墙板和钙塑板、三合板顶棚折余率表
| 房屋种类
成新度 折余率% |
格1 | 格2 | 格3.护墙板、钙塑板、三合板顶棚 |
| 一成 | 37 | 28 | 19 |
| 二成 | 44 | 36 | 28 |
| 三成 | 51 | 44 | 37 |
| 四成 | 58 | 52 | 46 |
| 五成 | 65 | 60 | 55 |
| 六成 | 72 | 68 | 64 |
| 七成 | 79 | 76 | 73 |
| 八成 | 86 | 84 | 82 |
| 九成 | 93 | 92 | 91 |
| 十成 | 100 | 100 | 100 |
| 注:残值率 | 30% | 20% | 10% |
2-10 块料面层成新评定说明
墙身、地面的块料面层依其成新度单独折旧,不留残值。
二成新:墙身、地面的块料面层严重松动,大部分块料破碎、脱落或大部分块料残缺不全, 为二成新。
四成新:墙身、地面的块料面层粘贴不牢,出现整块贴面脱落现象或部分块料裂缝、脱落, 为四成新。
六成新:墙身、地面的块料面层粘贴高低不平,部分块料面层不仅磨损且出现裂缝,个别块 料破损、掉角、脱落的,可定为六成新。
八成新:墙身、地面的块料面层粘贴不甚平整,部分块料面层已无光泽且略有磨损起砂,个 别块料出现裂痕,略有空鼓现象,为八成新。
十成新:墙身、地面的块料面层不论粘贴迟早,其块料粘贴平整、牢固、块料表面有光泽, 无裂痕、残缺、掉角等损坏,为十成新。
2-11 房屋暖气、卫生设备成新评定说明
暖气卫生设备其构造情况与房屋不同,且使用价值所占比重较大,至损坏严重不堪使用时, 所剩残余无几,不宜随房折旧,故按其成新度折旧,不留残值。
二成新:主要构成铁件锈蚀严重,已经修补多次,搪瓷陶瓷器具已有大部分掉瓷或有较大的 裂痕,附属零件部分损坏残缺,虽勉强支持使用,非经大修配件而无使用价值。
四成新:大部铁件锈蚀较重,搪瓷陶瓷器具部分硬伤,掉瓷或有小裂痕,附属零件小部残缺 ,如经修理尚能使用者。
六成新:各部铁件虽见锈蚀,瓷面稍有磨乌或有水裂龟纹的迹象,但各部构件均完整无缺, 不影响使用者。
八成新:各构成部件比新装者稍旧,但无锈蚀剥落迹象,或有部分新安装者,亦为八成新。
十成新:完全新构件新安装者。
2-12 砖混结构房屋完损等级和成新评定说明及折余率表
| 完
损 等 级 |
成新评定说明 | 成新度 | 折余率% |
| 完
好 房 |
完全新料新建房 | 十成新 | 100 |
| 地基可有轻微不均匀沉降,结构构件平直牢固,无倾斜变形。屋面无渗漏,基 层完好,有少量积尘。地面平整、坚固,地板稍有磨损、稀缝。 | 九成新 | 90-99 | |
| 基
本 完 好 房 |
地基稍有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但已稳定,有承载能力。承重构件有轻微变形。屋面 局部渗漏,排水畅通。地面稍有磨损、小裂。 | 八成新 | 80-89 |
| 地基稍有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有承载能力。承重构件稍有变形、裂缝 、 倾斜、混凝土构件有轻度剥落露筋。屋面渗漏,防水层稍有空鼓翘边。地面稍有裂缝、空鼓 、起砂。 | 七成新 | 70-79 | |
| 一
般 损 坏 房
|
地基有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承重构件有局部变形、裂缝、倾斜,部分节点松动。屋 面局部漏雨、高低不平。地面局部裂缝、空鼓、起砂,木地板变形。 | 六成新 | 60-69 |
| 地基不均匀沉降已引起主体结构局部变形、裂缝,混凝土构件局部变形 、裂缝、 露筋,木构件局部糟朽。墙身部分裂缝、腐蚀、灰缝疏松。屋面局部漏雨,防水层老化,木 基层糟朽、变形。地面局部空鼓、剥落、严重起砂,木地板下沉颤动。 | 五成新 | 50-5 9 | |
| 严
重 损 坏 房 |
地基有明显不均匀沉降或压碎、折断、腐蚀。承重构 件明显损坏变形。屋面严重漏雨,排水设施严重锈蚀、断裂、残缺。地面严重剥落、起砂、 空鼓。 | 四成新 | 40-49 |
| 地基有明显不均匀沉降,并继续发展,承重构件严重损坏变形。屋面严重漏雨 ,排水设施严重锈蚀、断裂、残缺。地面严重剥落、起砂、下沉。 | 三成新 | 30-39 | |
| 危
险 房 |
结构、装修、设备严重破损以至 有倒塌危险。 | 不足三成新 | 3-29 |
2-13 砖混结构房屋使用年限折余率表
|
年限 年限 折余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
| 1 | 98.17 | 81.87 | 65.57 | 49.27 | 32.97 | 16.67 |
| 2 | 96.56 | 80.24 | 63.94 | 47.46 | 31.34 | 15.04 |
| 3 | 94.91 | 78.61 | 62.31 | 46.01 | 29.71 | 13.41 |
| 4 | 93.28 | 76.98 | 60.68 | 44.38 | 28.03 | 11.78 |
| 5 | 91.65 | 75.35 | 59.06 | 42.75 | 26.15 | 10.15 |
| 6 | 90.02 | 73.73 | 57.42 | 41.12 | 24.82 | 8.52 |
| 7 | 88.39 | 72.09 | 55.79 | 39.49 | 23.19 | 6.89 |
| 8 | 86.76 | 80.40 | 54.16 | 37.86 | 21.56 | 5.26 |
| 9 | 85.13 | 68.83 | 52.53 | 36.23 | 19.93 | 3.63 |
| 10 | 83.50 | 67.20 | 50.90 | 34.60 | 18.30 | 2.00 |
注:残值率2%。
2-14 砖混结构房屋装修设备完损等级和成新评定说明及折余率表
| 完损等级 | 装修成新评定说明 | 设备成新评定说明 | 成新度 | 折余率% |
| 完
好 房 |
完全新料新建房屋 | 完全新料新建房屋 | 十成新 | 100 |
| 门窗完整无损,开关灵活,零件齐全,油漆完好或局部轻度锈蚀。抹灰完整、牢 固、无空鼓、破损,局部有风裂。 | 上下水管道畅通无阻,各种卫生器具完全,零件齐全。照明装置、线路完好,绝缘良好。 | 九成新 |
90-99
|
|
| 基
本 完 好 房 |
门窗稍有变形,开关不严,油漆失光。抹灰稍有空鼓,顶棚稍有变形,但不明显。 | 部分符合上述条件。 | 八成新 | 80-89 |
| 门窗、玻璃、五金、窗纱少量残缺,开关失灵。抹灰稍有空鼓、风化剥落。顶棚 少量下垂。 | 上下水管道基本畅通,各种卫生器具基本完好,个别零件缺损。照明装置、线路基本完好, 基本正常供暖,特种设备现状基本完好,使用正常。 | 七成新 | 70-79 | |
| 一
般 损 坏 房
|
门窗部分开关不灵,部分翘裂,钢门窗变形、锈蚀,油漆老化。抹灰部分空鼓、裂缝,顶棚 局部裂缝、变形。 | 部分符合上述条件。 | 六成新 | 60-69 |
| 门窗部分榫头松动,木料糟朽,油漆翘皮、剥落。抹灰部分空鼓、剥落,顶棚局 部裂缝,明显变形、下垂。 | 上下水管道不够畅通,卫生器具部分损坏,零件缺损不齐。照明装置有少量损坏、残缺,部 分电线老化。暖气部分锈蚀严重,供暖不正常,特种设备不能保证正常使用。 | 五成新 | 50-59 | |
| 严
重 损 坏 房 |
门窗开关不灵,榫头松动,木料腐朽,钢门窗锈蚀、变形。油漆剥落。抹灰空鼓、裂缝、剥落。顶棚变形、下垂,龙骨糟朽。 | 部分符合上述条件。 | 四成新 | 40-49 |
| 门窗严重糟朽、松动、锈蚀、变形。油漆剥落见底。抹灰严重空鼓、剥落。顶棚严重变形、 下垂,龙骨糟朽。 | 上下水管道严重堵塞、锈蚀漏水,卫生器具零件损坏残缺。照明装置损坏、残缺,电线老化 。暖气锈蚀严重,基本无法使用。特种设备严重损坏,已无法使用。 | 三成新 | 30-39 | |
| 危
险 房 |
装修、设备严重破损。 | 不足三成新 | 3-29 |
2-15 附属物据实估价表
| 附属物名称 | 单位 | 价格(元) |
| 棚房 | 个 | 500-1600 |
| 简易棚 | 个 | 20-500 |
| 厕所 | 座 | 100-1000 |
| 猪圈 | 个 | 150-550 |
| 鸡兔鸽狗窝 | 个 | 20-100 |
| 高灶 | 个 | 100-300 |
| 锅台 | 个 | 20-100 |
| 火炕 | M2 | 70 |
| 回水井 | 座 | 200 |
| 压水机井 | 座 | 1000 |
| 土井 | 座 | 300 |
| 砖井(<15M) | 座 | 1000-2000 |
| 机井(<35M) | 座 | 1500-3000 |
| 机井(>35M) | 座 | 3000-20000 |
| 太阳能 | 个 | 100-1500 |
| 防盗门 | 个 | 200-1500 |
| 铁护窗 | 个 | 50-300 |
说明:附属物据实估价表仅适用于本市近郊区及远郊区县。
2-16 树木估价表
| 成
材 树 木 |
树种 | 直径(CM) 单位:元/CM | |||||||
| 4-9 | 10-19 | 20-29 | 30-39 | 40 | |||||
| 柏、雪松、龙爪槐、国槐 | 8 | 14 | 22 | 30 | 40 | ||||
| 松、榆、白蜡、花椒 | 6 | 8 | 10 | 12 | 20 | ||||
| (硬杂树、玉兰)杨、柳、臭椿、泡桐、洋槐 | 4 | 6 | 8 | 10 | 14 | ||||
| 果树、香椿、桑树 | 14 | 20 | 24 | 26 | 30 | ||||
| 树
苗 |
| 成畦苗 | 移植<1CM | 移植1-4CM | |||||
| 材树幼苗 | 12-20元/ M2 | 4元/棵 | 8元/棵 | ||||||
| 果树幼苗 | 20-60元/ M2 | 20元/棵 | 30元/棵 | ||||||
第三章 楼房重置成新价评估
3-1 〔计算公式〕
楼房重置成新价的评估采用成本法进行测算,计算公式:
楼房重置成新价=(楼房基本价格×楼房折余率+Σ增项价格×增项折余率)×建筑面积×区 域系数+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
3-2 楼房基本价格表
楼房基本价格包含土建、上下水、照明及普通内装修。
(1)住宅楼房基本价格表
(单位:元/建筑平方米)
| 墙体类型
基本价格 结构形式 |
粘土砖 | 空斗墙 | 空心砖 | 砌块 | 外挂板 | |
| 多层砖房 | 筒子楼(层高3.3M) | 1150 | 1050 | 1080 | 1120 | —— |
| 外廊式(层高3M) | 1070 | 1030 | 1015 | 1050 | —— | |
| 单元式(层高3M) | 1200 | —— | 1130 | 1150 | —— | |
| 砼结构 | 多层大模板(层高3M) | 1430 | —— | —— | 1480 | 1560 |
| 高层剪力墙(层高3M) | 1450 | —— | —— | 1410 | 1560 | |
| 框架(层高3M) | 1400 | —— | —— | 1360 | 1500 | |
| 备注: (1)坡屋顶或新型平屋顶(含新型防水作法)价格增加5%-10%; (2)加气砼屋面价格减少5%; (3)评估时按实际层高调整价格±5%。 |
||||||
(2)非住宅楼房基本价格表
(单位:元/建筑平方米)
| 墙体类型
基本价格 结构形式 |
粘土砖 | 空心砖 | 砌块 | 外挂板 |
| 砖混 | 1200 | 1130 | 1150 | |
| 框架 | 1400 | —— | 1360 | 1500 |
| 剪力墙 | 1450 | —— | 1410 | 1560 |
| 钢结构 | 1800 | —— | 1760 | 1920 |
| 模板房 | 1430 | —— | 1480 | 1560 |
| 备注: (1)坡屋顶或新型平屋顶(含新型防水作法)价格增加5%-10%; (2)加气砼屋面价格减少5%; (3)以上层高为标准层高3米,层高每增减50CM,价格增减5%。 |
||||
3-3 楼房折余率:
依据以下楼房成新评定说明和楼房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取直接观察法和直线折旧法的算术 平均值作为楼房折余率。
(1)楼房成新评定说明
| 完损
等级 |
成新评定说明 | 成新度 | 折余率% |
| 完好房 | 结构状况安全可靠,整体性好,屋面或板缝不 露水,装修设备完整、基本无损的房屋,虽存在一定的陈旧现象或个别构件有轻微损坏但在 允许值之内,不影响安全居住和正常使用,通过小修即能修复的房屋。 | 十
成 新 |
100 |
| 九
成 新 |
90-99 | ||
| 八
成 新 |
80-89 | ||
| 基本
完好房 |
结构构件安全可靠,个别部件的损坏程度稍有超过设计允许值但已稳定;屋面局部渗漏;装 修、设备基本良好,个别部位有影响使用的损坏,通过在原有构件或部位上进行修补即用可 恢复使用功能的房屋。 | 七
成 新 |
70-79 |
| 六
成 新 |
60-69 | ||
| 一般
损坏房 |
个别结构构件变形、裂缝、腐蚀或老化,强度不足,存在危险隐患;屋面或板缝局部漏雨; 外装修和设备局部破损的房屋。 | 五
成 新 |
50-59 |
| 四
成 新 |
40-4 9 | ||
| 严重
损坏房 |
部分结构构件严重倾斜、开裂、变形或强度不足个别构件已处于危险状态;屋面或板缝严重 漏雨,内外装修、设备明显损毁、残缺,存在局部危险的房屋。 | 三
成 新
|
30-39 |
| 危险房 | 主体结构构件的强度严重不足,稳定性很差,随时有倒塌的可能,采用局 部的加固修理仍不能保证安全,需要拆除、翻修或挑修的整栋房屋。 | 不
足 三 成 新 |
3-29 |
(2)楼房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
| 建筑结构 | 耐用年限 | 残值率 |
| 钢砼结构 | 60 | 0 |
| 砖混结构 | 50 | 2% |
| 砖木结构 | 40 | 3% |
3-4 增项价格:
增项是指由产权人统一安装或修建的项目,包括暖气、中央空调、煤气(天然气)及抗震加 固。各增项价格在《增项价格表》中查取,增项折余率按《增项成新评定说明》执行。
(1)增项价格表
(单位:元/建筑平方米)
| 增项 | 暖气 | 中央空调 | 煤气 | 抗震加固 |
| 价格 | 20-40 | 50-200 | 20-50 | 110-175 |
(2)增项成新评定说明
| 暖气、中央空调 | 煤气 | 抗震加固 | |
| 二成新 | 圈梁、壁柱混凝土大部剥落,钢筋外露,钢筋及钢拉纤锈蚀严重,已基本失去加固作用,或 使用超过20年
|
||
| 四成新 | 已无法使用者 | 圈梁、壁柱混凝土部分剥落,钢筋有外露,钢筋及钢拉纤锈蚀,加固作用减弱,或使用期为 15-20年 | |
| 六成新 | 各部铁件虽见锈蚀,但各部构件均较完整无缺,不影响使用。 | 各部铁件虽见锈蚀,但各部构件均较完整无缺,不影响使用 | 圈梁、壁柱混凝土有剥落,钢筋有外露,钢筋及钢拉纤锈蚀较轻,或使用期为10-15年 |
| 八成新 | 各部件无锈蚀剥落迹象,或部分旧构件新安装的,使用良好。 | 各部件无锈蚀剥落迹象,或部分旧构件新安装的,使用良好 | 圈梁、壁柱混凝土基本无剥落,钢筋及钢拉纤锈蚀不明显,或使用期为5-10年 。 |
| 十成新 | 完全新构件新安装的 | 完全新构件新安装的 | 完全新材料、新设备新建造 |
3-5 区域系数:
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八个城近郊区按1 .0,其他远郊区(县)按0.8。
3-6 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的评估
参照平房的装修和附属物评估方法,也可以根据定额据实估价。
第四章 附则
4-1 〔规定价格与实际偏离的情况〕
对于在实际估价过程中与本标准规定价格严重偏离的实物,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关票 据,估价人员按照市场价格结合实物具体情况进行作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