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暂停事项申请]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布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

4.[用地批准文件]

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

(1)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

(2)属于占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

5.[规划批准文件]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规划批准文件是指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拆迁实施方案]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实施方案,是指拆迁人根据 《办法》第十条规定拟订的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

(2)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期限,委托拆迁和评估等内容;

(3)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基本情况;

(4)补偿安置方式及其主要内容;

(5)拆迁补助办法;

(6)其他应当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7.[占地拆迁实施方案]

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拆迁人拟订的拆迁实施方案,需要时,可以征求区、县国土房管局的意见。

8.[公布拆迁实施方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公布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的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或者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占地拆迁实施方案,公布期限不少于10日。

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之日前(含拆迁公告发布当日)公布。

9.[安置房屋证明]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安置房屋证明文件,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房屋所有权证。

10.[补偿资金证明文件]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文件,是指银行向区、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到位证明文件,具体办法按照市国土房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77号)有关规定执行。

11.[跨区县项目发证]

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也可以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国土房管局。

12.[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情形]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核后,统一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

13.[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用地批准文件确定的用地范围,但是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拆迁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14.[拆迁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主要内容。

15.[许可证印制]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内容主要包括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

16.[拆迁许可证备案]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委托拆迁和评估

17.[委托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征地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本市自行拆迁资质。

委托拆迁的,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受托拆迁资质;拆迁人应当与受托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合同;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拆迁合同和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18.[拆迁评估]

征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本市房屋评估规定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占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评估,也可以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拆迁实施方案确定。

19.[拆迁招标投标]

征地拆迁,属于下列项目的,用地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受托拆迁单位和评估单位: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建设项目拆迁居民户数在5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8000万元以上的。

有关招投标事宜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本市拆迁项目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306号)执行。

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一式二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在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包括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实行房屋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安置房屋地点、安置房屋面积、差价及结算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期房安置的,还应当明确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地上物补偿、新批宅基地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21.[权属证件移交]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

五、拆迁裁决程序

22.[拆迁裁决程序]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

2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拆迁当事人对区、县国土房管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货币补偿方式

24.[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四条的规定,以乡镇为单位确定和公布,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当考虑各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区位差异,具有一定的幅度。

具体拆迁项目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二)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法。

25.[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乡镇]

乡镇行政区域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或者与国有土地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该乡镇统一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或拟订拆迁实施方案。

七、房屋安置方式

26.[房屋安置方式解释及协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货币补偿后,被拆迁人再以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上的安置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先按照货币补偿相关规定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再另行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

27.[市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五条规定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政府定向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

28.[拆迁补偿资金和房屋要求]

征地拆迁宅基地房屋,拆迁人在银行专户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该项目拆迁货币补偿所需资金总量的60%。拆迁人准备的拆迁补偿资金低于该项目拆迁货币补偿所需资金总量的,应就不足部分提供相应数量的安置房屋。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被拆迁人数量超过预计比例或其他原因致使拆迁人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不足的,拆迁人应当及时补足;拆迁完毕后,拆迁补偿资金有结余的,拆迁人持区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划转余款。

29.[征地拆迁安置房屋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原则上应当是现房,并具备合法审批手续;安置用房的市政配套设施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使用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下列房屋,经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用于拆迁安置,但是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不予计入拆迁人准备的安置用房数量:

(一)期房;

(二)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拆迁,安置房屋不在四区范围内、也不在规划市区内,且距离拆迁地点超过15公里的;其他郊区县拆迁,安置房屋不在本区县范围内的。

3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31.[委托安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人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向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二)拆迁实施方案由受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订,属于征地拆迁的,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签订。

八、另批宅基地安置

32.[适用条件]

按照《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另行批准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区县人民政府同意,且本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内具备安排宅基地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被拆迁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

33.[审批手续]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宅基地申报审批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被拆迁人应予协助。

34.[宅基地减少的补偿]

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对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九、宅基地面积标准

35.[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并予公布,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折合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折合200平方米)。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前款规定的标准,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折合267平方米)。

36.[宅基地面积认定标准]

被拆迁人宅基地面积认定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确定。

十、其他问题

37.[拆迁结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38.[提前搬迁奖励费]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39.[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

用地范围内涉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房屋土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办法》有关宅基地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40.[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

2003年8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继续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1.[施行日期和文件废止]

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2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项目需拆迁集体土地上农村房屋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房地字〔1992〕第27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 年 6 月 6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4 号令公布自2003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 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条 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 10 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 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因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贫困山区农民搬迁以及因地质灾害移民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8 月1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京政发〔2021〕9号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实施日期] 2024-05-11
  4. [成文日期] 2021-05-12
  5. [发文字号] 京政发〔2021〕9号
  6. [废止日期] —-
  7. [发布日期] 2021-05-17
  8. [有效性] 失效
  9.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1年 第22期(总第706期)

(失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京政发〔202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本市结合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括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由各区政府参照近年征地补偿费用在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之间的实际支付比例合理确定,原则上一个区行政区域内执行一个比例,并于本标准公布后三个月内报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包括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参照本标准执行。

二、本标准公布后,征收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本标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落实征地补偿费用。

2020年1月1日至本标准公布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标准按照协议约定执行,低于本标准的补齐差额。

2019年12月31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标准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三、各区政府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执行区片综合地价保证原有征地补偿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可采取多元化的补偿方式,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已完成整建制农转非的,征地时应合理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四、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区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工作,确保新旧政策平稳有序过渡;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要严格按照新《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履行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京政发〔2021〕13号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实施日期] 2021-06-18
  4. [成文日期] 2021-06-15
  5. [发文字号] 京政发〔2021〕13号
  6. [废止日期] —-
  7. [发布日期] 2021-06-18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9.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1年 第24期(总第708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

京政发〔2021〕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对市政府2011年5月27日印发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有关内容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于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安全,破坏老城、三山五园地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格局、街巷肌理、传统风貌、空间环境,不符合保护规划有关建筑高度、建筑形态、景观视廊等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式退租、房屋置换等方式组织实施腾退或者改造。必要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对单位、个人的房屋依法组织征收。

二、对于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式退租、房屋置换等方式组织实施腾退或者改造。必要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对单位、个人的房屋依法组织征收。

三、对上述房屋实施征收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提出征收申请。申请时提供项目腾退或者改造实施方案、征收资金来源、安置房源落实证明以及区级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和房屋征收四至范围的意见。其中,被征收房屋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由区文物部门出具申请事项符合文物保护要求的意见;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由区级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申请事项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的意见;破坏老城、三山五园地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格局、街巷肌理、传统风貌、空间环境,不符合保护规划有关建筑高度、建筑形态、景观视廊等要求的,由相关保护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出具申请事项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意见;经鉴定属于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有关搬出意见。

四、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5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发布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6〕10号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3. [实施日期] 2016-06-01
  4. [成文日期] 2016-05-25
  5. [发文字号] 京建法〔2016〕10号
  6. [废止日期] —-
  7. [发布日期] 2016-05-25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发布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京建法〔2016〕10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房屋征收办,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政府职能转变总体思路,结合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定价目录>的通知》(京发改规〔2015〕1号)要求,经与相关部门沟通,现就调整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发布机制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二、《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废止后,本市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各类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协会发布并更新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请各单位参考执行。

三、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协会应根据市场情况对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加强相关工作的指导。

四、本通知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之前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或已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适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规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5月25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18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发布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京建法〔2016〕10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房屋征收办,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政府职能转变总体思路,结合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定价目录>的通知》(京发改规〔2015〕1号)要求,经与相关部门沟通,现就调整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发布机制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二、《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废止后,本市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各类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协会发布并更新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请各单位参考执行。

三、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协会应根据市场情况对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加强相关工作的指导。

四、本通知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之前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或已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适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规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5月25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21〕2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202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相关工作程序,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工作流程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作出补偿决定的请示;

2.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公房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涉及未经登记建筑的,需提交认定处理意见;

3.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凭证,以及分户评估报告相关复核、鉴定情况;

4.对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5.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

6.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三)区人民政府原则上自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补偿决定作出后,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二、规范补偿决定等文书送达程序

(一)补偿决定文书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并保存送达的证据。

补偿决定文书可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入户调查时也可要求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补偿决定等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电子送达地址。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区房屋征收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确认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的程序参照民事诉讼相关送达规定执行。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北京日报》或者其他媒体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分户评估报告、催告书、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决定等其他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文书送达参照补偿决定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三、加强行政与司法工作衔接

(一)补偿决定送达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应当执行补偿决定。

(二)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履行义务,催告期满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仍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在法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则1个月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裁定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区人民政府原则上自准予执行裁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完成。

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工作应当遵循程序正当、预案科学、安全稳定、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做好相关程序告知、物品清登、证据保全、安置保障等工作,切实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四)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决定的强制执行参照本规定。

  四、施行日期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12〕19号)所作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1年2月20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建发〔2013〕450号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3. [实施日期] —-
  4. [成文日期] 2013-09-07
  5. [发文字号] 京建发〔2013〕450号
  6. [废止日期] —-
  7. [发布日期] 2013-09-07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关于印发《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建发〔2013〕450号

各区县政府、各相关单位: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工作要求,为加快推进相关工作,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9月7日

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

为深入推进中心城区城市建设,实现人民生活改善、城市环境改善、安全隐患消除的发展目标,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相关规定,现就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事宜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旧城区改建工程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程,按照“优化征收程序、简化审批手续”的基本思路,坚持“加快手续办理、简化审批要件、下放审批权限、做好政策衔接”的基本原则,在切实保障被征收居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多措并举加快推进旧城区改建工作。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全市实施旧城区改建范围的房屋征收项目。旧城区改建具体包括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平房区院落修缮、危旧房改造(不含解危排险等紧急情况)、城中村边角地环境整治等项目。

  三、实施主体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

(二)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包括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组织调查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组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受理房屋征收信访投诉及法规政策解释宣传工作等。

(三)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四)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全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总体协调调度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五)项目建设单位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办理房屋征收前期手续,筹集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筹措房源等相关工作。

 四、统一征收程序

(一)编制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旧城区房屋破损程度和改建难易程度进行调查,编制辖区内旧城区改建计划,并将编制完成的旧城区改建计划上报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组织联合审查。

(二)计划审查

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召集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财政等部门对各区县汇总的旧城区改建计划进行可行性、公益性联合审查。公益性认定以改善民生,优化环境为原则,不以改建后的规划用途为条件。审查通过后,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旧城区改建计划。

(三)改建征询

旧城区改建计划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或指定相关单位征询拟改建范围内产权人、公房承租人的改建意愿。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征询意见过程实施监督,大多数产权人、公房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拟征收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四)征收要件

通过征询的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各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加快推进。发展改革部门出具投资任务书作为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出具项目规划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项目土地预审意见。

(五)暂停办理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征收要件以及房屋征收申请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启动房屋征收工作,在收到区县人民政府确认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告知产权人、公房承租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暂停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15日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发布延期公告,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六)调查登记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产权人、公房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七)方案征询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区县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征收范围内产权人、公房承租人有意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公房承租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多数产权人、公房承租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产权人、公房承租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八)预签协议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产权人、公房承租人预签附生效条件的征收补偿协议。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具体比例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期限不超过6个月。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内未达到生效比例的,征收工作终止。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前不实际支付补偿款和提供房源。

自管公房或者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在预签征收补偿协议前与公房承租人签订附带生效条件的房改售房协议,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房改售房协议自动生效。

(九)征收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并与正式征收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征收评估价格与预签征收补偿协议评估价格出现差异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处理。

(十)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含公房承租人,下同)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或者下落不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十一)强制执行

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严格执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于征收范围内认定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坚决不予补偿,依法维护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公平性。

做好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工作,关系到依法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和首都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大局,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项目启动前补偿资金应按照项目进度足额到位,安置房源应具备立项批复文件和规划设计图。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在房屋征收现场设立群众工作站,明确专人,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12〕19号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财政局
  4. [实施日期] 2012-07-12
  5. [成文日期] 2012-07-12
  6. [发文字号] 京建法〔2012〕19号
  7. [废止日期] —-
  8. [发布日期] 2012-07-12
  9.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

京建法〔2012〕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为做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的认定

(一)房屋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的认定,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记载用途的,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内已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按照房改售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内出租公房建筑面积,按照实测建筑面积确定。经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同意,成套楼房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3倍确定。

(三)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经核实属于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规定使用年限的年平均房屋重置价乘以剩余年限的数额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公房的征收补偿

(四)征收自管公房或者收回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房承租人的公房租赁关系自动终止。

(五)公房承租人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的,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购买,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配合做好售房工作。购房后公房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六)公房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与公房承租人协商达成书面一致意见,通过货币补偿或者用其它房屋安置公房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七)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未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且与房屋所有权人未协商一致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对公房承租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进行补偿,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公房承租人也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房屋安置,取得的补偿款与房屋安置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由公房承租人承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公房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八)经审核查明公房承租人已承租或者购买的其它公房已达标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产权人进行补偿,对公房承租人不予补偿;按照本市审核配租配售规定,公房承租人已承租廉租房或者公租房,或者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需腾退原承租公房的,对公房承租人不予补偿。

户籍空挂在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房屋名下,实际不在此居住或者因房屋征收恶意分户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空挂户或者恶意分出户不予补偿。

(九)公房承租人应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将承租公房交区、县房屋征收部门。

(十)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至完成搬迁期间,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原公房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做好房屋管理工作,委托管理费用由申请征收的单位承担。

  三、被征收人死亡的房屋征收补偿

(十一)被征收人死亡且新的权利人不明确的,在签约期限届满后,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当事人仍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在法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被征收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征收补偿

(十二)被征收人下落不明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入户调查登记完成后,应当在《北京日报》或者其它媒体通过公告形式通知被征收人,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被征收人仍下落不明的,签约期限届满后,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当事人仍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在法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标准租私房的征收补偿

(十三)征收标准租私房,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同时对标准租私房承租人给予资助,资助标准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支付。

 六、搬迁、临时安置、移机、特困补助、奖励费用标准

(十四)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支付搬迁费;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再支付搬迁费。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搬迁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40元;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搬迁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50元。

(十五)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月租金标准确定。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以现房进行安置的,临时安置费发放期限为四个月;以期房进行安置的,发放期限自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后的第四个月。

(十六)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等设备移机费,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参考本地区的市场水平确定。

(十七)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本人和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其它正式住房以及重残、低保等特困的住房困难家庭,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特殊困难补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十八)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前完成签约搬迁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奖励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七、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及公布形式

(十九)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及奖励费标准等内容。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依法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形式应当至少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上公布。

 八、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形式

(二十)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至少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决定文号、项目名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托评估机构、房屋征收范围、签约期限、征收人联系方式、征收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九、被征收人配合评估的义务

(二十一)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不协助进行实地查勘,或者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经解释劝说无效后,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根据有关档案资料及外围勘测进行评估,相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十、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方式

(二十二)分户评估报告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单位送达。

(二十三)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十四)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分户评估报告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十五)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应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十六)直接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十七)通过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北京日报》或者其它媒体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十一、补偿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方式

(二十八)补偿决定应当包括征收人、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或者定向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补偿决定参照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十二、购买服务

(二十九)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公开摇号等方式选择房屋征收劳务、房产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并与确定的服务机构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公布的房屋征收劳务、房产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名录中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公开摇号等方式选择具体的服务机构。公开摇号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由同级监察部门参加,摇号过程全程录像。

(三十)按照公开招标或者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服务机构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公布形式应当至少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上发布公开招标或者公开摇号通知,并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上公布选定的服务机构名称。

  十三、房屋征收费用结算

(三十一)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中对被征收人支付的房屋价值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移机费、特困补助费、奖励费等相关费用,所需资金按照现行投资体制由申请征收的单位筹措并根据房屋征收工作进展及时划入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专用账户。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受托单位发生的房屋征收相关业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财经规定据实结算,资金由申请征收的单位负担。

  十四、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三十二)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交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关于房屋征收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原土地证书的注销问题,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办理。

 十五、施行日期

(三十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国土局 市财政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动态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6〕18号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3. [实施日期] 2017-03-01
  4. [成文日期] 2016-12-22
  5. [发文字号] 京建法〔2016〕18号
  6. [废止日期] —-
  7. [发布日期] 2017-01-03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动态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6]18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房屋征收办,各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房屋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认真贯彻中央及本市“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加强对服务机构服务行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我市阳光征收工作深入开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动态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动态评价暂行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12月22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动态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房屋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建设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本着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指导思想,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确定参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服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屋征收劳务服务的劳务服务机构(以下称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服务行为的评价。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遵循“服务监督、动态评价、信息公开、择优选用”的原则,通过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信息系统(以下称征收信息系统)采集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按照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动态评价,面向社会公开,供房屋征收当事人择优选用。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征收信息系统的建立;负责服务机构信息的管理和维护;指导区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服务机构的信息采集和使用;受理服务机构信息变更申请;制定不良服务行为记分标准并适时调整;对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不良服务行为依据记分标准予以记分;受理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对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分后的复核申请。

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统筹、指导、规范本区房屋征收服务活动;采集并核验在本区进行房屋征收活动服务机构的信息;受理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因在本区服务过程中产生不良服务行为记分的复核申请;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做好服务机构信息的管理和维护等。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对服务机构填报的项目信息进行核验;分配服务机构项目账号和权限;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对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发生不良服务行为的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予以告诫、责令整改,并在征收信息系统中依据记分标准记分;对不良服务行为整改情况予以评价等。

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做好行业内从业人员相关法规政策的培训;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做好服务机构信息的管理和维护等。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加强与工商、税务、人力社保等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联系,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章 基本信息采集与变更

第六条 被确定参与实施房屋征收活动的服务机构,实施服务活动前应在征收信息系统中及时填报相关信息。

信息填报过程中,服务机构应自行登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房屋征收拆迁管理栏目进行网上注册,依据系统要求完成本机构信息初始录入,并向服务项目所在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服务机构所填报信息进行核验,确认无误后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交核验结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服务机构信息复核后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服务机构信息不重复采集。

第七条 服务机构信息发生变化后,服务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征收信息系统中自行填报变更信息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交,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核验后在征收信息系统中予以确认变更。

正在进行房屋征收服务活动的服务机构信息变更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情况书面告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三章 服务行为动态评价

第八条 自项目服务合同签订完成或服务项目正式启动前10个工作日内,服务机构应将具体从事该征收服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信息及机构基本信息书面报送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服务项目正式启动后,服务机构应在征收信息系统中及时、准确填报房屋征收项目的相关专业服务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房屋征收专业服务能力。服务机构应自行组织或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完成本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

服务机构实施房屋征收活动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应暂停服务,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专业服务。

第十条 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每次发生不良服务行为,均依据本办法处理、记分。记分值分单个服务项目不良服务行为记分和全市所有服务项目不良服务行为总记分。单次记分值不超过12分,年度总记分值不设最高限。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满,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分值清零。

征收信息系统保留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服务行为记分信息三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采集、记录、处理不良服务行为时须至少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办理,并妥善留存相关证据材料。

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存在记分标准中所列不良服务行为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服务机构,并依据记分标准予以记分。

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在本市单个服务项目中不良服务行为累计记分6分以上12分(不含)以下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约谈该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予以告诫,责令整改。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在全市不良服务行为记分12分以上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区房屋征收部门约谈该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予以告诫,责令整改,并暂停该服务机构一年内在全市范围内承接新的房屋征收服务项目。

从业人员在全市不良服务行为记分12分以上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暂停该从业人员一年内在全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征收服务。

第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及时查询本机构及从业人员记分情况。对记分有异议的,可自记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复核,房屋征收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分的,服务机构可直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复核,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章 信息公示与应用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实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人员、服务业绩、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服务行为记分值等信息,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可参考公示信息择优选用服务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为优化行业竞争秩序,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市、区相关部门不再设立各种形式的房屋征收服务机构名录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处理适用原有法律规定及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对涉及行政处罚的不良服务行为依法处理,同时依据本办法中的记分标准记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